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以下簡稱電子公告服務)的管理,規范電子公告信息發布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電子公告服務和利用電子公告發布信息,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子公告服務,是指在互聯網上以電子布告牌、電子白板、電子論壇、網絡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為上網用戶提供信息發布條件的行為。
第三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開展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接受信息產業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上網用戶使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并對所發布的信息負責。
第五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展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信息產業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信息產業部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連同互聯網信息服務一并予以批準或者備案,并在經營許可證或備案文件中專項注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或者不予備案,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開展電子公告服務,除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電子公告服務類別和欄目;
(二)有完善的電子公告服務規則;
(三)有電子公告服務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網用戶登記程序、上網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術保障設施;
(四)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能夠對電子公告服務實施有效管理。
第七條
已取得經營許可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擬開展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信息產業部,應當自收到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材料之日起60日內進行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或者備案,并在經營許可證或備案文件中專項注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或者不予備案,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未經專項批準或者專項備案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電子公告服務。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的顯著位置刊載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電子公告服務規則,并提示上網用戶發布信息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類別和欄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類別或者另設欄目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上網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上網用戶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發現其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出現明顯屬于本辦法第九條所列的信息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記錄備份應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開展電子公告服務或者超出經批準或者備案的類別、欄目提供電子公告服務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發布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信息內容之一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未刊載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未刊載電子公告服務規則或者未向上網用戶作發布信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提示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上網用戶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網用戶個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上網用戶造成損害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履行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義務的,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已開展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